刘刚与汪木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8:49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刘刚,男,苗族,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承强,男,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木邹,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罪被关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刚与被告汪木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肖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刚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刚撤回起诉。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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