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华国与闫登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闫登佑,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徐华国被告闫登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登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国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并保证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出于朋友关系,我出借了2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到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登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徐华国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注明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前还清,尔后退还房产证及此条。欠款人闫登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欠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闫登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登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华国借款人民币2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闫登佑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 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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