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洪平与赵继东、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继东,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星(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星,总经理。
原告余洪平诉被告赵继东、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陈东、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洪平诉称,被告赵继东投资经营遵义南方医院,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并同意以遵义南方医院的资产作担保,且愿意提供其他担保人作担保,经我与被告协商一致,我同意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整。2013年5月28日,被告赵继东向我出具借条借款3500000元整,遵义南方医院和谢珊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我依约于当日向被告赵继东提供了3500000元借款。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并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后赵继东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11月,在我多次催促下,被告赵继东于当月底偿还了我本金3150000元和利息,剩余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继东归还我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月息3%向我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继东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在2013年8月30日已支付利息122500元,当时利息是按5分计算的。在2013年11月11日已还清本金3500000元,现只欠部分利息。
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赵继东借该款并不是用于经营遵义南方医院,而是用于还贷,借条上遵义南方医院的公章是我院的公章属实,但公章不是我院法定代表人所盖,而是赵继东本人所盖。因此,我院不应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赵继东向原告余洪平出据《借条》借款35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洪平人民币3500000元整,月利息3%计算,以此为据。”借条上在担保人处加盖了遵义南方医院的公章,注明担保期限至赵继东把本息还完为止。同时,借条上还有案外人谢珊作为担保人签名。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赵继东已于2013年9月初偿还了2013年8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赵继东向原告还款35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中有350000元为归还的利息,被告主张为全部归还的本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遵义南方医院原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赵继东,2013年8月22日起,遵义南方医院变更登记为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星,赵星系赵继东之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继东向原告余洪平借款本金3500000元属实,其后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2013年8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赵继东于2013年11月11日的还款350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有350000元为归还的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结合双方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笔还款为归还的本金,故被告赵继东尚欠原告余洪平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被告赵继东应当向原告余洪平偿还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按35000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为被告赵继东的以上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星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名,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该债务的保证责任设定在其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设定保证责任时该医院的投资人和负责人为赵继东,其之后变更为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并不影响应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继东偿付原告余洪平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按本金3500000元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继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赵继东、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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