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范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乙,男,遵义市人。
原告张某丙,女,遵义市人。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范某某,女,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定扬,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铭,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范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定扬、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我们的父亲于2001年5月去世,获得10970元抚恤金,经全家协商由被告保管。后我们与被告发生纠纷要求分割,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国家补发父亲的存量补贴12852元也被被告领取。请求判决1、10970元抚恤金由我们与被告均分,每人2742.50元;2、存量补贴12852元由我们三原告共有,每人4284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是在2001年领取的抚恤金,金额是10073元。关于抚恤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处理了。存量补贴的计算是从1998年开始计算的,金额为12850元。该款应当属于1998年后的收入,并且还在某某公司,我们没有领取。事情已经过了十余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是遵义市某某公司已故职工张某丁的子女。在三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张某丁于1997年与被告范某某结婚。2001年张某丁去世。同年9月31日,被告以遗孀的身份在某某公司领取了抚恤金10073元。因为与被告就遗产的分配发生纠纷,三原告于2001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1)红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对张某丁的遗产进行了分割,但以抚恤金并非遗产为由未对被告已经领取的抚恤金进行处理。另查,根据1998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据此张某丁应得到存量补贴12850元。因本案当事人对该款的分配发生争议,遵义市某某资产管理公司现保管着该款未予分配给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义市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存量补贴登记表》、被告出具的《领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为两笔,第一笔是抚恤金10073元,第二笔是存量补贴12850元。关于抚恤金,其性质为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不是死者的遗产。故抚恤金的享受者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本案中即为三原告和被告共四人。四人享有的形式为共同共有。在四人中的分配问题,应当参照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的原则,根据与死者的关系、对死者所尽的义务等因素进行考量进行分配。由于被告是死者的配偶,对死者生前所尽的扶养义务多于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被告应当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在10073元抚恤金中,三原告各享有1000元,被告享有7073元。由于被告已经全部领取,应由被告向三原告各支付1000元;关于存量补贴,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规定,其性质是对职工过去工资构成中住房消费含量不足的补偿,是将存量住房资产按现值评估后,根据工龄职级给予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张某丁的存量补贴是按照1948年至1987年退休计算,共计为12850元,属于死者生前的财产。在张某丁死亡后,该存量补贴属于张某丁的遗产。由于张某丁退休时,被告尚未与其结婚,该存量补贴属于张某丁的婚前财产,被告不属于存量补贴的继承人,因此被告不能享有该款的分配。该款应由张某丁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原告各享有4284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三原告在本院作出(2001)红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后,一直不知道抚恤金可以分配,因此三原告向本院就抚恤金分配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时效抗辩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人民币每人1000元;
二、张某丁的存量补贴128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享有,每人4284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10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10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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