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与容正文、张启光、黄中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9
原告周洪,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容正文,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启光,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黄中生,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维福,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周洪与被告容正文、张启光、黄中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洪和被告容正文、张启光,被告黄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的土地位于被告田地的下方。三被告在原、被告田土之间公用的坡上栽种了若干树木、竹子。这些植被枝繁叶茂,遮挡了原告田地的采光,导致原告在该田地里种庄稼不得收成,原告为此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修剪挡光树木的枝桠,三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赖以生存的田地就此荒废。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请求判决排除被告对原告田地的妨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容正文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就土地界限是没有争议的,原告所说的遮光的地方小地名叫“长田当头”,1980年下户时是我的,后修村级公路时经过村里主持调解将我与原告的田地进行了调换,现这个地方是原告在耕管。原告诉状所说的我们之间的坡不是公用坡,是我的自留地,我的自留地离原告的地间隔有一米多,中间是杂草;该处原来就一直长得有树木,树木不是我栽种的,2013年因树木遮光的问题村里也组织过调解,现在我也是按照村里的调解意见在执行,我地里的树丫枝我每年都修剪的。现在是原告自已没有耕种,如确有遮挡,原告可以马上修剪,我不会去阻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启光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就土地界限是没有争议的,原告所说的遮光的地方小地名叫“长田当头”,我的自留地离原告的地有四、五公尺远,中间还有一个田坎,田坎上还有我栽种辣椒等作物,这一处是我的自留地;2013年通过村里组织调解后,我平时都在对树木进行修剪,里面种的竹子我都是砍完了的,现在中间位置的田坎是因为原告没有进行管理,所以才造成杂草丛生,而且原告在对该处修剪树木和清除杂草时我没有阻止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中生辩称,原告所说的遮光的地方小地名叫“茅栗树”,我们在田土界限上没有争议;原告的田上面是我的自留地,我们也只能对树木进行修剪,尽量不影响原告的田,要我们砍完也是不合理的,毕竟农村家庭在院子里栽树也是正常的。原告说树木竹林遮光影响了他的收成,我认为原告水田旁边的冷水沟对收成也有影响;2013年村里调解时我没有在场,但我是按照调解协议每年都修剪了树木和竹林的,而且原告去修剪我也没有阻止过,从现在的状况看,我自留地的植物并没有遮挡原告的田,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及现场查看查明,原告周洪与被告容正文、张启光、黄中生均为红花岗区某镇某村某组村民。原告周洪在小地名为“长田当头”的呈南北走向的承包地,西面与被告容正文、张启光的自留地相邻,中间有一米左右的土坎,现该承包地上未栽种作物,相邻的土坎以及被告的自留地生长有树木及覆盖杂草;原告周洪在小地名为“茅栗树”的呈南北走向的承包田,西面是灌溉水渠,紧邻水渠的是被告黄中生的自留地及之间的土坎,现该承包田栽种有水稻,土坎上生长有竹林、树木及灌木丛,被告黄中生自留地栽种蔬菜等作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处协议、照片、现场查看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系红花岗区某镇某村某组村民,双方田土相邻,各自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各自田土进行耕管,这亦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原告所耕管的田土位于三被告自留地下方,原告诉称三被告自留地上的树木、竹林及灌木因自然生长而遮挡其田土上农作物的生长,给其收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三款“(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物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排除其各自自留地及土坎上生长的树木、竹林等对其田土的妨害,结合2013年11月23日某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处协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留地及土坎上的树木、竹林及灌木系自然生长,原、被告是多年邻居,应秉持团结互助精神,在行使各自权利时,相互尊重邻居的权利,兼顾邻居的利益,采取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办法处理彼此之间的纠纷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加强对自留地树木、竹林及灌木的修剪管理,同时,结合农村实际情况,原告亦可在合理范围内自行修剪上述范围内的树木、竹林及灌木,双方的修剪原则应把握树木、竹林因其经济性仅限于修剪枝桠(超出双方地界一米外部分),灌木可贴地修剪,被告方不得阻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容正文、张启光、黄中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周洪位于红花岗区某镇某村某组的小地名为“长田当头”、“茅栗树”的田土上方被告容正文、张启光、黄中生自留地内的树木、竹林和灌木进行修剪,修剪范围为树木、竹林和灌木的垂直覆盖范围不超过双方土地边界。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容正文、张启光、黄中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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