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0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情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廷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情娜、陈廷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随着女儿的出生,原、被告于2010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为“奉女成婚”,并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矛盾重重,曾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大打出手。且在与原告父母同住期间,被告与公婆之间的关系相处也不融洽,家庭气氛凝重,对孩子的成长和长辈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由于矛盾的加剧,被告更于2012年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女儿的抚养及家庭开销均由原告独自负担,被告未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该行为严重伤害夫妻及母女感情。因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来源,考虑到女儿的身心健康,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2012年4月,原、被告在南宫山共同开设的一家干洗店,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擅自转让他人,转让费大约20000元,因被告将转让费据为己有,原告要求对转让费进行分配。综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平均分配共同财产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2012年我离家的原因不是原告陈述的那样,而是因原告家人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所致。我没有遗弃女儿不管,一直都在与被告母亲共同带。干洗店转让时我给原告打了电话,转让费只有9000元,该转让费已用于生活开支。即使要离婚,也应对共同财产房屋及轿车进行分配,否则不同意离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2010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女儿由原告父母及被告照顾。2012年冬季,因家庭琐事,被告离家在外单独居住,期间女儿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有时也会带养女儿。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在外单独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提交照片证明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有房屋及轿车的事实,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照片中的财产存在,但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财产系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在相识相恋并生育子女后登记结婚,双方在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后自愿结合,是经过慎重考虑并勇担家庭责任的表现,虽然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是双方的感情出现了问题,也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本着对家庭负责,多一些理解,并加强感情交流,双方的矛盾就会得到解决,孩子也会有一个和谐、安定的生活环境。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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