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张泽洪、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王宇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洪,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遵义分行)诉被告张泽洪、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明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洪、新明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遵义分行诉称,2003年12月28日,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张泽洪购买被告新明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小溪塘鸣苑小区XXX号的住房一套,该住房面积为139.1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86183.00元。2004年2月8日,我行与张泽洪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泽洪向我行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并约定了利息和逾期罚息支付标准。同时,张泽洪用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新明房开公司也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章,约定为张泽洪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张泽洪却未按约归还贷款,已逾期53期,截止2015年1月19日尚欠借款本息127000.00元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三方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判令张泽洪偿还借款本金94558.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2448.13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并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三、判令新明房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泽洪、新明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被告张泽洪和被告新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泽洪购买新明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小溪塘鸣苑小区X栋X单元X楼XXX号的房屋一套,购房总价款为186183.00元,支付方式为首付66183.00元,余款120000.00元作银行按揭支付。2004年2月8日,原告中行遵义分行与张泽洪、新明房开公司三方签订《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泽洪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4.2‰,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付息还应计收逾期罚息,且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该合同中同时约定,原告自愿以所购前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新明房开公司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合同约定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合同中特别声明,自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之日起放弃对保证人担保义务的追索权,合同中还约定了抵押物保管、债权转让、诉讼管辖等其他各项权利义务。前述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针对抵押关系向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关于所购房屋按揭贷款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该处于2004年2月13日核发了遵房他权他字第200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04年2月16日,三方针对上述贷款合同向遵义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处于同日作出(2003)遵市融证字第0281号公证书。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其后张泽洪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尚欠本金94558.47元和利息21891.08元、逾期罚息10557.0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遵义分行和被告张泽洪、新明房开公司所签订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张泽洪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19日,已累计逾期53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张泽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已经查明截止2015年1月19日尚欠本金94558.47元和利息21891.08元、逾期罚息10557.05元,合同中也约定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张泽洪应当偿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各方已经就该笔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到有关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新明房开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合同中约定新明房开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也尚未届满,但原告已在合同中声明至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之日起放弃对保证人担保义务的追索权,现该声明的条件已经具备,则原告无权再向新明房开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泽洪、新明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和被告张泽洪、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8日签订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遵中银消借1010号);
二、由被告张泽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558.47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共计32448.13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小溪塘X栋X单元X楼XXX号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被告张泽洪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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