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强英与杨国群、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0
原告钟强英,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杨国群,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熊超,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钟强英诉被告杨国群、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群、熊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家中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借给被告20000元和1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4月归还。还款时间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讼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国群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熊超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群与被告熊超系母子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杨国群、熊超向原告钟强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强英贰万元整正。(20000.00)正借款人:杨国群熊超2014年2月15日2015年4月归还杨国群”;2014年6月23日,被告杨国群、熊超向原告钟强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强英现金壹万元整正。(10000.00)借款人:杨国群熊超2014年6月23日2015年4月归还杨国群”;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强英与被告杨国群、熊超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钟强英要求被告杨国群、熊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群、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国群、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钟强英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群、熊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金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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