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达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0
原告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XX浅水湾。

法定代表人王烈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培,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达菊,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物业公司”)与被告郭达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锦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生、田培,被告郭达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慧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8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居住的遵义市X小区X栋X单元X号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的公共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的清洁、小区公共秩序的巡查等;物业服务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每季度缴纳一次;违约责任为业主逾期缴纳物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居住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09.39平方米,每月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65.6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了给被告提供一个清洁、安全、舒适的居家环境,尽到了服务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将小区打造成为遵义市一流的服务小区。然而,被告从2008年10月1日起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3月31日,已累计拖欠服务费534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付,被告故意拖欠服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小区服务工作的正常运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341.8元,并承担逾期缴费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达菊辩称我的物业服务协议是与遵义市智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签的,而非原告。从我入住不久房屋就出现外墙渗水问题,我当时就去找了物管部,物管部让我自行解决,还允许我安装雨阳棚,本来小区是不准安装的。前前后后我一直在找物管公司反映问题,物管公司也派人看过,但至今我反映的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除了催我缴费,我觉得我也没有得到物管公司的服务。如果物管公司给我解决问题,我愿意按时交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智慧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郭达菊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居住的遵义市X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面积为109.39平方米)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的公共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物业服务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每季度缴纳一次;违约责任为业主逾期缴纳物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未缴纳物管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成立,又于2013年9月17日由遵义市智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物业服务协议》、催缴通知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智慧物业公司与被告郭达菊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将XX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委托给原告予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郭达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作为小区业主,被告郭达菊应当缴纳物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达菊应缴纳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管费,即0.6元/㎡/月×109.39㎡×78个月=5119.4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拖欠物管费的事实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但关于其所主张的其所签协议的对方不是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间在原告登记之前,被告也一直接受原告的服务,故对上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拖欠物管费的理由系房屋墙体裂缝致渗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本院认为修复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的责任义务主体不在原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不断更换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交接工作时存在瑕疵,小区业主所反映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回馈,对小区业主反映的问题也置之不理,原告的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原告对《物业服务协议》的履行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并非恶意拒交物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对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达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119.45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达菊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锦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子捷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