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8.11潘老果诉梁跃杰、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吴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0
原告潘老果,无文化。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文军,大专文化。系原告潘老果之侄子。

被告梁跃杰,驾驶员。

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金井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乃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5号。

负责人侯美芝,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阳。

被告吴金富。

原告潘老果诉被告梁跃杰、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岭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文军和被告梁跃杰、黔岭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乃敏、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阳、吴金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老果、被告黔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保险公司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老果诉称:2013年12月13日,黔岭运输公司所属驾驶员梁跃杰驾驶公司贵H0933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从江方向往榕江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广成线907KM+500M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潘老果驾驶的贵HM16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从前车左侧超越,致使所驾车辆刮碰原告所驾驶车辆肇事,致使原告和搭乘车辆莫老窝不同程度受伤,所驾驶摩托车损坏。经从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梁跃杰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潘老果、乘车人莫老窝无事故责任。后经原、被告协调,达成一致协议,虽然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由于伤口愈合较慢,2014年不适宜做第二次手术,直至将第二期手术推迟到2015年4月12日住院进行第二期治疗手术,原告治疗期间无收入来源,并且还需专人护理,为确保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潘老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老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文军代理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梁跃杰答辩称: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已支付。

被告黔岭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乃敏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梁跃杰讲支付的修车费要提出相应的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阳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吴金富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第二期手术诊断证明书;2、医院检查发票;3、第二期治疗发票;4、证明潘文平和潘文刚陪护产生的误工费;5、协议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太平洋公司证明。以上证据经被告方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黔岭运输公司所属驾驶员梁跃杰驾驶公司贵H09XX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从江方向往榕江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广成线907KM+500M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潘老果驾驶的贵HM16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从前车左侧超越,致使所驾车辆刮碰原告所驾驶车辆肇事,致使原告和搭乘车辆莫老窝不同程度受伤,所驾驶摩托车损坏。经从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梁跃杰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潘老果、乘车人莫老窝无事故责任。后经原、被告协调,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潘老果第一期手术费用被告方已支付。由于伤口愈合较慢,第二期手术推迟到2015年4月12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针原告提出的第一期手术后的检查费66元,第二期医疗费5406.25元及检查费106元,共计5578.25元予以支持。针对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内标准30元/天计算,第一期住院15天×30元/天=450元,第二期住院8天×30元/天=240元;因第一期治疗结束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元伙食补助费,那么第一期伙食费应扣除,第二期伙食补助费240元应予支持。针对交通费的请求:潘文平车费160元,潘文刚车费500元不予支持。潘老果在两次手术期间产生的180元的交通费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针对护理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受伤部位是左肩锁骨骨折,所以潘老果的陪护人员只能为一人,参照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贵州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贵州标准”)上一年度同行业的收入即30850元/年,30850元/年÷365天=85元/天,但原告主张按70元每天来计算予以支持,第一期陪护8天,第二期陪护15天,两期陪护共计23天,23天×70元=1610元。针对误工费请求:原告潘老果的误工费按第一期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预防切口感染,加强功能饮锻炼,定期复查X线,三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那么第一期的误工天数为15+90=105天,第二期住院8天,虽没有医嘱,但手术后应有恢复期,根据第一期的医嘱给予45天的恢复期,那么第二期的误工天数为8+45=53天,误工天数为105+53=158天,158天×70元=11060元。针对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修理摩托车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金富已将贵H0933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梁跃杰、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金富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老果医疗费5578.25元、误工费11060元、护理费161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8668.25元。

二、原告潘老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潘老果负担 116元,被告吴金富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76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燕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开中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