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帮顺与魏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伟,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俊,男,汉族,安徽省人。
被告张建荣,男,汉族,河南省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经理。
原告陈帮顺与被告魏俊、张建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帮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我驾驶自己所有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家人冯六群一同乘坐该车下班回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新龙大道与3号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魏俊驾驶的豫PXXXXX号车辆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受伤住进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当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上肺肺挫伤。出院医嘱:术后3-5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8月12日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200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我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同年9月19日遵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作出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365号法医司法鉴意见书,结论为我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此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豫P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建荣,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俊、张建荣立即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518.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豫PXXXXX车辆的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我。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建荣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我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医疗费产生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营养费需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以原告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载明为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并根据医嘱开据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间;误工费,应提供伤者单位出具伤者事发前三个月及休假期间的工资或工资表加盖单位财务章,同时提供工资存折或银行转账凭证,如超过3500元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6000/月计算无依据;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需提供派出所出具家庭成员证明及户口,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本案原告计算的年限有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应提供就医时间对应的正式交通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8时18分,被告魏俊驾驶豫PXXXXX号小型轿车,由新蒲镇新中村往新蒲镇中桥方向行驶,当车行使新蒲新区新蒲镇新龙大道与3号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右侧车体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陈帮顺驾驶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陈帮顺、乘车人冯六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帮顺、冯六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治疗,住院12天,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上肺肺挫伤。出院医嘱:1、术后3-5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院外前3月每月门诊复诊,3月后每隔3月复查一次,一年半以后视情况而定是否取出固定;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此后,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1393.9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20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陈帮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同年9月19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365号法医司法鉴意见书,结论为陈帮顺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P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建荣,被告魏俊系驾驶员。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陈帮顺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起至今,其一家在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社区租房居住。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陈某甲,2001年X月X日生,次子陈某乙,2005年X月X日生,小女儿陈某丙,2007年X月X日生。原告父亲陈坤伦,1944年X月X日生,母亲骆科秀,1940年X月X日生。其父母育有4个子女。本次事故中冯六群受伤轻微已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俊驾驶车辆与原告陈帮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魏俊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建荣,被告魏俊系驾驶员,应由被告张建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393.90元;2、护理费为927.90元(28224元÷365×12天);3、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2140元(28224元÷365天×157天);4、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加以证明,但系实际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7、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为41334元(20667.07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024.66元;11、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为86340.46元,鉴定费1200元。由于豫P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陈帮顺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6540.46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建荣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帮顺各项损失8634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张建荣向原告陈帮顺支付鉴定费1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帮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荣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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