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宣栋与付国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国秀,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黄光兴,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黄勇,男,汉族,遵义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正伦,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合珍,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胡宣栋与被告付国秀、黄光兴、黄勇、宗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宣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黄光兴,被告付国秀、黄勇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正伦、杨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宣栋诉称,四被告因家庭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并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月息,借期4个月。在该借款快到期的时候,被告黄勇见不能还款,便找到原告要求延期,并书面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连本带息归还贰拾贰万元,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月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市被告承担。
被告付国秀、黄勇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上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是黄勇借的,付国秀只是担保,且借款合同上付国秀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黄勇的签名是本人签的。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是二十万,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所以不认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是黄勇和付国秀,原告应该告直接侵害人即黄勇及付国秀,黄光兴与宗合珍不应是被告,只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光兴辩称,付国秀是我的妻子,黄勇是我儿子,宗合珍是黄勇的妻子。黄勇借钱我不知道,但是借条上面有黄勇签字,那应该是黄勇借的,借了用于什么地方我也不清楚。另外,原告将我开办的汇川区某某农用器具加工厂里的设备和产品全部拉走,原告的行为不合法且造成了我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几十万,如果要还款也应与我的损失进行抵扣。
被告宗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付国秀与原告胡宣栋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付国秀因需要资金周转,经与出款方协商,由借款人向出款方借贷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ˉ),为此特订立以下协议等,五、该笔借款的时间为4个月。该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付国秀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7月12日,被告黄勇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之前欠款遵义市某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贰拾贰万陆仟元人民币,定于公元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付清,若有逾期本人自属产权遵义市某某农用器具厂内所有基础设施无条件归该公司所有,不得反悔。承诺人:黄勇2014.7.12.,案外人彭润生在该承诺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现原告胡宣栋以借款逾期并经多次催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汇川区某某农用器具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系黄光兴;汇川区某某寄卖行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系胡宣栋。
被告付国秀称在《借款合同》上付国秀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
原告自述《借款合同》与承诺书所载明的借款差额26000元系2014年7月12日前本金200000元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承诺书、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宣栋与被告付国秀就借款2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有被告付国秀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勇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和黄勇书写的承诺书为证,原告胡宣栋与被告付国秀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的规定,被告付国秀向原告胡宣栋借款2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4个月到期后,担保人被告黄勇向原告胡宣栋书写书面承诺书申请展期且原告认可该承诺书,本院确认被告付国秀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黄勇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胡宣栋要求被告付国秀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宣栋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为无利息借款,借款日期经被告黄勇向原告胡宣栋申请展期且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与2014年7月12日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借款差额2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6000元作为利息部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宣栋请求四被告对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明确载明其系担保人,事后又向原告胡宣栋出具书面承诺书,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宣栋未举证证明被告黄光兴、宗合珍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国秀、黄光兴、黄勇辩称原告胡宣栋将黄光兴经营的汇川区某某农用器具加工厂的设备及产品拉走造成其损失应在本案中抵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宗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宣栋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6000元;同时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黄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宣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国秀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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