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元号、周杰、赵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骥,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戛信用社职工
被告陈元号,男,1973年2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保华乡大河村一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周杰,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赵应,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元号、周杰、赵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在庭审中被告周杰、赵应提出保证合同不是他们签字盖手印,他们对贷款一事及担保的是一无所知,并与借款人不认识,否认担保事实,于是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指纹鉴定。 此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骥、被告陈元号、赵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元号于2011年8月18日在我社贷款49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现诉请被告陈元号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177194.13元,本息合计667149.13元。本案诉讼费及3000元鉴定费用由被告陈元号承担。因借款的保证合同上的指纹经鉴定不是被告赵应和周杰盖的指印,我方不要求被告赵应、周杰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元号、赵应周杰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1、借款申请书1份(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被告陈元号的身份证1份(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3、保华乡大河村委会出具的被告陈元号未婚证明1份(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4、借款合同1份(系复印件);5、借款借据1份(系复印件);6、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元号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及借款由被告周杰、赵应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元号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证据的第1,2,4,5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保华乡大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未婚的这份证据有异议,我从来没有到过保华乡大河村委会出具这份证明,我不知道这份证明是怎么回事。对证据6保证合同有异议,对保证合同不知清,我并没清周杰、赵应担保,之前我现周杰、赵应不认识;被告赵应、周杰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1-5证据不清楚,不质证,对保证合同有异议,没有签过这份合同。第三组:授权扣划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元号向原告授权原告从被告陈元号在原告处所开设的帐户上扣划资金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本息。被告陈元号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第二次开庭):1、被告周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赵应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痕检鉴字第115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借款时体现借款是由被告周杰、赵应担保,但是保证合同上的指纹经鉴定不是被告赵应和周杰盖的指印,我方不要求被告赵应、周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元号质证意见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怎么到信用社的我不知道,保证合同不是我签的。被告周杰未出庭质证;第五组证质:陈元号的流水清单1份、存折(复印件)(账号×××)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15点56分已经把借款49万一次性打在陈元号的个人账户上,且被告陈元号于2011年8月19日9点58分从2860104网点(水城县朝阳信用社)把49万元钱取走的事实。被告陈元号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一证据有异议,没有取个钱。被告赵应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不质证。被告周杰未质证。第六组证据:信用社的利息清单1份共2页,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77194.13元(2015年8月5日)的事实。被告赵应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不质证。被告周杰未质证。
被告陈元号辩称:我在原告水城县信用联社阿戛信用社签字贷款49万元是事实,担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先胜,我只是签字盖手印,没有得钱用。被告周杰、赵应没有给我担保贷款,保证同的事我不知情。贷款不是我用,我现无还款能力。
被告周杰辩称(第一次庭审):原告所诉我给被告陈元号担保借款49万元不是事实,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周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周杰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杰的身份。原告水城县信用联社、被告陈元号、赵应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周杰的身份证无异议。
被告赵应辩称:原告所诉我给被告陈元号担保借款49万元不是事实,经司法鉴定,保证合同上的指纹不是我和周杰盖指纹,原告不再要求的我和周杰承担保证责任,我没有意见。
被告赵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赵应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应的身份。原告水城县信用联社、被告陈元号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周杰的身份证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陈元号的身份证、周杰的身份证1份、赵应的身份证1份。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二组:借款申请书1份、被告陈元号的身份证1份、保华乡大河村委会出具的被告陈元号未婚证明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2、对质第三组:授权扣划款协议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利害关系人被告陈无号对该证据无异议;3、对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四组:1、被告周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赵应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被告周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赵应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保证合同经司法鉴定系伪造。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 对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五组证质:陈元号的流水清单1份、存折(复印件)(账号×××)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信用社的利息清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利息清单计息合,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应承担的利率相符。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陈元号与原告原告水城农村信用社下属单位阿戛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了49万贷款,被告陈元号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印。借款当日借款49万元存入以被告陈元号姓名在阿戛信用社的存款帐户(帐号286-9-1200-01-0201-026258-29),该帐户内49万元于2011年8月19日9点58分从水城县朝阳信用社(网代码2860104)取走。被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保证合同,三被告不认可,后原告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鉴定合同上的指纹是否系被告周杰、赵应所捺。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保证合同的指纹样本与被告周杰、赵应的指纹样本行对比,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痕检鉴字第115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保证合同上的指纹不是被告周杰、赵应的手指所留。借款后,因被告陈元号未迫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陈元号是否收到借款49万元,是否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元号在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阿戛信用社办理了该笔借款的合部手续,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阿戛信用社已将全部借款存入被告陈元号开在阿戛信用社的个人帐户,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被告陈元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元号辩称借款是他人使用,被告陈元号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这是另一法律关系。因该笔借款的保有证合同上的指纹经鉴定不是被告周杰、赵应的手指所留,原告放弃借款保证,依法予以准许。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元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息合计667149.13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元号承担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陈元号对保证合同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元号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77194.13元,本息合计667149.13元;
二、被告周杰、赵应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元号承担本案鉴定费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2 元,由被告陈元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人民陪审员 杨华亮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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