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2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付春燕,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读中专时的同学,从2000年10月开始谈恋爱,xxxx年xx月xx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xxxx月xx日双方在红花岗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名梁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在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某某小区商品房一套、中华路商品房一套、挖掘机一台、利润十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债务94000元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过多年恋爱才结的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在是因原告有第三者才导致感情有变,加之现在我身体患病,女儿也还小,所以我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即使离婚,婚生女梁某甲一直是我在照顾,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也应有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较为合理;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我认可原告所说的情况,在共同债务中没有梁某乙的36000元借款,向何某甲的借款应是40000元,另外还有向何某乙的借款15000元;现在原告因第三者介入提出离婚,从照顾儿童及妇女的角度以及原告又是过错方,原告应少分财产,多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红花岗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名梁某甲。双方曾于2014年8月12日因婚姻外纠纷向公安部门报警,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经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检查出右侧枕叶及顶叶镰旁病变。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原、被告自述有某某小区和中华路商品房各一套、挖掘机一台以及共同债务等,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检查报告、梁某甲自书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双方在近年来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婚姻外因素发生了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且从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成长的角度,双方理应加强沟通协调,彼此给予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梁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何某某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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