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琪雪杨诉被告张春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2
原告舒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经父母主张于同年11月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婚后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长子苏昱翔,同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体会到夫妻间关爱的和家庭的幸福。我们双方于2014年7月份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才未办理离婚。2014年10月30日,被告的母亲和姐妹打上我家门,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苏昱翔由原告抚养。

原告舒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1份、婚姻证1份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离婚协议书1份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的母亲逼我签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因我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的母亲一直叫我滚,所以原告诉请离婚我同意。由于孩子年幼,我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名子女的事实。原告舒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张某某出示的被告的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无异议。

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1份;2、原告提供的婚姻证1份;3、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1份;4、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户口本1份。对以上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舒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理由:1、因被告认为协议是原告的母亲逼被告签字的,不是被告本意;2、离婚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确认或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 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6月20日生育长子苏昱翔。2013年10月16日,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水城县阿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各异,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双方还曾经签订过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双方都要求抚养子女,根据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实际情况,应由原被告双方分阶段抚养子女为宜。对于原告所称原告家请媒人说亲时,原告的父母承诺原被告结婚后分原告家在阿戛街上的一个门面给原被告,被告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为此,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女苏昱翔在年满六周岁前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苏昱翔年满六周岁以后由原告舒某某抚养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各自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各自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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