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刚与周正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正财,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民和苑2号。
负责人蒋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治刚与被告周正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周正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杨依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刚诉称,2014年10月4日19时23分许,被告周正财驾驶贵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颜村往南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湘江大道桥路段时,该车前部分车体与其车行驶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李治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受理后,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正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治刚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95天,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2015年4月26日,原告因颅脑损伤术后伴间歇性抽搐入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继发性癫痫、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叶及左侧颞枕顶叶软化灶。2015年4月13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
被告周正财驾驶的贵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受伤前,在遵义市某某砖厂担任门卫工作,月薪3500元。现原告受伤后,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44289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正财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垫付了一万多元医疗费,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按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后续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后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等均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23分许,被告周正财驾驶贵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颜村往南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湘江大道桥路段时,该车前部分车体与其车行驶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李志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受理后,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正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治刚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冶疗,第一次住院95天,经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2015年4月26日,原告因颅脑损伤术后伴间歇性抽搐入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继发性癫痫、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叶及左侧颞枕顶叶软化灶。2015年4月13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
被告周正财驾驶的贵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前,在遵义市某某砖厂担任门卫工作,月薪3500元。
原告出院后,因癫痫病用去医疗费152元。
被告周正财在此次事故中共垫付了医疗费13190元,其中2200元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仅提供了物流交接单,但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该费用属实,原因是医院没有相应的药材,是被告按医院的要求购买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在此次事故中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遵公交认字(2014)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收条、保险单、交接单、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正财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确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红花岗区深溪镇,其房屋已被拆迁,且其受伤前在市区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14年×32%=101015.98元;2、医疗费,原告共花去16312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周正财垫付了13190元,且周正财支付的2200元未能提供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未开据发票的医疗费持异议,但原告李治刚与被告周正财均认可该费用系医院没有该类药而按医院的要求购买的,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按每日30元计算为30元×99天=2970元;营养费计算为120天×30元=36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30天内需2人陪护,但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即30×77.3×2=4638元,其余时间计算为77.3×120=9276元;5、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5周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且红花岗区砖厂提供了其收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因后遗症仍在吃药,本院酌情计算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15元×120天=13800元;6、交通费,鉴于原告需实际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续医费,因原告的续医费现在不能确定,可待将来发生后另案处理;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支持5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05729.58元,均可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被告周正财在此次事故中支付给原告13190元,原告不持异议,应予以扣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直接支付给周正财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治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5729.58元(含被告周正财垫付的13190元)。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周正财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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