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2
原告付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张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1个孩子,于2009年1月3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

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中的照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他证据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关联性。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向某某。被调查人证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现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母亲所述的是事实。经审查,本院采信该笔录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11日生育长子张甲,于2009年1月3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外出务工,现去向不明。据此,原告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付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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