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太凤、周某甲、周某乙、周宗荣、罗永芬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女,土家族。
原告周某乙,男,土家族。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柳太凤,女,土家族。
原告周宗荣,男,土家族。
原告罗永芬,女,土家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太凤,女,土家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44106-5)。住所地遵义市人民路国投大厦8楼。
负责人郑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太凤、周某甲、周某乙、周宗荣、罗永芬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太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原告周某甲和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柳太凤、原告周宗荣和罗永芬的委托代理人柳太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投保人周之华系原告柳太凤之夫、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之父及原告周宗荣、罗永芬之子,周之华于2014年5月在被告处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保险两份,每份因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两份共计20万元。2014年10月9日,周之华意外身亡,被告只向原告、子女及周之华的父母支付了8万元保险金,尚有12万元未支付。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周之华购买两份保险及周之华意外死亡的事实没有意见。保单中明确因意外身故的保险金为10万元,但保险条款已明确支付赔偿金时应以投保人从事的职业确定赔偿金。该保险出售时投保人姓名等相关信息是不明确的,保单中与投保人相关的信息是需要由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官网上自行激活后才形成的。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周之华从事的职业为0702段落的现场勘测人员,该类人员有山区与非山区之分,由于贵州属于云贵高原,应为山区类,按照山区的标准原告的职业为五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5类的赔付为10%。每份保险的赔偿金为1万元,当时基于各种考虑对周之华的赔偿金按照4类标准赔偿了原告8万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柳太凤的丈夫周之华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购买“E盛太平卡D款”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保险两份,向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共计400元,该保险合同需由投保人自行激活后才能成立。投保人所购保险意外身故的保险金为10万元。
投保人周之华购买的两份保险通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官网以激活卡号码4471729196、4471729197予以激活后,形成了E230001110xxxxxxxxxx1、E230001110xxxxxxxxxx2电子保单,该电子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0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0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中明确周之华的职业类别为07-建筑工程0702-铁路公路铺设0702003-3现场勘测人员(非山区),职业类别为3类,根据投保须知第六条“保险人根据出险时被保险人所从事的工作或活动对应网站投保流程中或本手册所附《职业分类表2013版》的职业类别,将可理赔金额乘以其职业类别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的规定,投保人周之华意外身故的给付比例应为80%。
2014年10月9日,投保人周之华在遵义市大学城综合服务街区地质勘探工程工地因电击后意外身故,于2014年10月15日火化。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通过询问原告柳太凤后,以贵州属于山区为由认为周之华的职业类别应为5类,根据投保须知第六条的规定本只应给付10%的保险金,但经过多方考虑后对投保人周之华的职业类别按照4类标准向原告等人给付了40%的保险金共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每份保险10万元的标准给付保险金,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剩余保险金12万元。
另查明,投保人周之华与原告柳太凤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周某甲和儿子周某乙,均系未成年人;投保人周之华有父亲周宗荣、母亲罗永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电子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收费发票,E盛太平卡D保险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2014)红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提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是否生效也不确定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依法采纳原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投保人周之华意外身故后的保险金是应根据原告陈述的每份10万元予以给付,还是应根据保险公司辩解的40%予以给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投保人周之华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的“E盛太平卡D款”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保险,需要通过激活方式才能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及保险合同的成立,根据原告的举证,投保人周之华激活后生成的电子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电子保单中还载明了投保人周之华的相关信息及从事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周之华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于电子保单载明的2014年5月27日零时,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中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投保人周之华意身故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中明确的职业类别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而不是根据原告柳太凤的询问笔录及贵州属于山区来随意确定投保人的职业类别并支付保险金。为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3类(非山区)的职业类别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按照80%的标准予以给付即为20万×80%=16万元,由于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足额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职业类别计算的16万元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8万元。对原告提出每份保险应按照10万元标准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合同中职业类别的约定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一致意见,该约定对投保人也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请也不能超出该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标准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超出合同约定随意变更保险金给付标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太凤、周某甲、周某乙、周宗荣、罗永芬保险金8万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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