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发某(陈某某之子)。
被告黄某,住纳雍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有位于三岔河村碾子边的承包土地一型,由于离家较远,耕种不便,于2008年2月16日经我与被告之父黄志光(已去世)协商一致,我将该型承包土地出租给被告之父黄志光耕种,每年租金人民币50元。2013年10月,我得知我的土地被被告黄某下房屋基础在里面后,我找被告之父黄志光,被告之父黄志光给付我50元租金后,将剩余的土地交给我。对于下基础的土地,被告声称是他自己的,经我村以及三岔河村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其在我承包土地内修建的房屋地基,恢复土地原状;如不能恢复,按每亩28800元赔偿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纳雍县新房乡瓦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三岔河村碾子边有承包土地的事实。
2、纳雍县新房乡三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三岔河村碾子边有承包土地以及被告黄某现在修建房屋基础的地方系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系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且有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签名,村民委员会系农村土地发包主体,对村民承包土地情况明确清楚,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询问被告黄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黄某现修建房屋基础的土地系原告承包土地以及其修建房屋基础的时间为2013年5月的事实。
2、勘验笔录1份以及现场照片2张,证明争议土地的现场状况。
3、对纳雍县新房乡三岔河村村支部书记张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三岔河村碾子边无承包土地及被告修建房屋基础的土地属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
4、现场照片1张,证明争议土地与周边的状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其修建房屋基础与原告发生纠纷不是其与原告协商,是其父与原告私下具体协商,对其余部分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4号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雍县新房乡瓦厂村五组村民,其在纳雍县新房乡三岔河村碾子边(地名)有一型承包土地,由于该土地离家较远,耕种不便,2008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父黄志光(已死亡)协商一致,将该型土地出租给被告之父黄志光耕种,每年租金50元。2013年5月,被告黄某在原告出租给其父耕种的土地内修建房屋基础。同年10月,原告知悉被告在其承包土地内修建房屋基础后,便找被告之父黄志光协商解决,被告之父黄志光给付原告50元租金,并将土地交还原告管理,后原告将该型承包土地出租给纳雍县新房乡三岔河村村民刘德贵耕种至今。对被告修建房屋基础的土地,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在其承包土地内修建的房屋地基,恢复土地原状;如不能恢复,按每亩28800元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不同意由被告予以赔偿,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在其承包土地内修建的房屋基础,恢复土地原状。
另查明,被告所修建房屋基础的位置位于纳雍县新房乡三岔河村碾子边(地名)、被告之弟黄羽房屋右侧,与纳雍县新房乡三岔河村通组公路相邻。被告之父黄志光于2014年4月死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占原告承包土地修建房屋基础。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修建房屋基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其承包土地内修建的房屋基础,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陈某某位于纳雍县新房乡三岔河村碾子边的承包土地内修建的房屋基础,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左华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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