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2
原告刘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彭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2月23日在被告住所地和本院公告栏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居后补办理结婚手续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纳雍县百兴镇塘上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

上述3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手续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华兴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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