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安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同年5月18日在被告住所地以及本院阳长人民法庭公告栏采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同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安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安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
2、纳雍县阳长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于2015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华兴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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