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住纳雍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同年12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无理将我打伤住院治疗,双方经纳雍县公安局新房乡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9361.36元;
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在原告殴打我的同时,我出于自卫才与原告发生殴打,原告要求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在村卫生室的医疗费430元,要求原告赔偿。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12日,纳雍县新房乡卫生院疾病证明单1张;2014年10月13日,纳雍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10天的事实。
2、纳雍县中医院入院许可通知单1张、入院记录2张、病程记录2张、CT检查报告单1张、影像诊断报告单1张、血液细胞检验报告单1张、临时医嘱单1张、长期医嘱单1张、住院病案首页1张、出院小结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至出院的全过程。
纳雍县新房乡卫生院收款单1张,纳雍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新房乡卫生院、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823.44元的事实。
交通费票据,从德清至杭州、杭州至六盘水火车票2张,收据1张,收款单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972元的事实。
纳雍县公安局新房派出所情况说明1张,调解协议1张,证明原告被打伤经该所调解的过程
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3张,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构成轻微伤。
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对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其他的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但未能说明有异议的具体理由,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客观全面地证明了原告在受伤后诊断、治疗、鉴定、派出所调解的全过程,该证据除证据4的收据、收款单外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至于收据1张,收款单2张不属于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2014年10月13日,纳雍县新房乡通作楷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留观病人记录首页1张、处方6张,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支付430元医疗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未提出反诉,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纳雍县公安局新房派出所对证人余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证人说某某,原告说是铁棒。经审查,该证言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相互应证,实际上被告在其答辩状中已自认与原告李某某、陈明三人殴打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言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李某某与安顺英(另案原告)从新房乡以角街上赶集返回,途经被告李某甲家门口时,双方出言不逊,用铁棒互殴,导致原、被告头部受伤,事后,双方被途经此地的村干部劝阻。同日,原告李某某到纳雍县新房乡卫生院就诊,经诊断:李某某软组织受伤,意见为转上级医院。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某到纳雍县中医院就诊,诊断意见:1、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853.44元。同日,被告李某甲到新房乡通作楷村卫生室就诊,支付医疗费430元。2014年10月21日,纳雍县公安局新房派出所委托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纳雍县公安局新房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等费用1400元,被告李某甲未履行该协议,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李某甲全额赔偿;被告李某甲的医疗费是否由原告李某某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医疗等相关费用。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发生口角时,均应保持冷静,理智解决矛盾,而不能采取过激手段加害对方。原告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某甲的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李某甲对李某某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因受伤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853.44元,原告只主张1823.44元,本院只能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82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10=30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费的相关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贵州省2014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计算,即28224÷26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职工一年工作的天数)×10=1081.40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尽管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其夫陈飞从德清至杭州东,杭州东至六盘水火车票2张,票价252元,但并不是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5、对误工费的赔偿,因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贵州省2014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木渔业为30850元/年,即误工费为30850÷26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职工一年工作的天数)×10=1181.9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此规定,原告的伤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列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4386.83元。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为4386.83元×60%=263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632.10 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 黔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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