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与被告郝某、何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重义,水城县发耳布依族苗族彝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住纳雍县。
被告何某,住纳雍县。
原告林某与被告郝某、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同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重义、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郝某先后两次向我租用工程机械两台,我于2010年10月26日找被告结算租金时,租金为188930元,被告郝某、何某向我出具了两份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郝某、何某支付租金18893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辩称:被告何某和我是合伙关系。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纳雍维锅公路B标段项目部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有印章,原告没有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缺失。我于2010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原告没有找我催要欠款,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纳雍维锅公路B标段项目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未向我支付中间工程进度款,导致后期小部分工程停工,所欠原告的工程机械租赁费应由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与纳雍县交通运输局支付。
被告何某未答辩。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份4页、欠条2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郝某向原告租用工程机械,产生租赁费188930元被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郝某质证认为,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欠原告租赁费是事实,欠条是我写的。经审查,被告郝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的证明效力。
2、纳雍县交通运输局通知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找纳雍县交通运输局,纳雍县交通运输局答应通知被告郝某等与原告协商。被告郝某质证认为,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原告没有找我催要欠款,原告找交通局我不知道,交通局也没有通知过我。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找纳雍县交通运输局要求解决被告欠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郝某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郝某于2010年3月10日、同年7月10日先后两次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机械住友A3型挖机1台、卡特320及破碎头型挖机1台。于2010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郝某欠原告林某租金188930元,被告郝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被告何某在欠条上签字,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纳雍维锅公路B标段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郝某催要,其以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找纳雍县交通局要求解决租金未果,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郝某申请追加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林某与被告郝某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租金由谁支付;二、原告主张被告何某向其清偿债务的理由是否成立;三、被告郝某申请追加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有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原告林某,承租人是被告郝某,原告林某将住友A3型挖机1台、卡特320及破碎头型挖机1台交付被告郝某使用,被告郝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何某、郝某签名,但未注明欠款人,结合被告郝某和原告林某签订的合同,欠条上的欠款人应是郝某,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何某的签名只能证明被告郝某欠原告林某租金的真实性,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和何某不能作为合同的义务主体。原告请求被告何某向其清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郝某申请追加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亦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郝某称其与被告何某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郝某认为原告的欠条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郝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工程机械租赁费人民币1889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2039.5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4079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左华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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