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3
原告汪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杨某某。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3日,在被告住所地以及本院阳长人民法庭公告栏采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释明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同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子女三个。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经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于2009年8月31日私自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400元,共同债务61500元,由被告偿还50000元,其余由我负责偿还。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1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孩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3、纳雍县百兴镇董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

4、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已作计划生育女扎手术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4月13日生育长女汪某甲,2006年8月1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5日,生育长子汪某,2007年12月9日,生育次子汪某乙。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已作计划生育女扎手术, 2009年8月31日,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到保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分居五年,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左华兴

审判员  汪 黔

审判员  胡方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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