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胡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3
原告王某某,住纳雍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住纳雍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某),住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住纳雍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某),住纳雍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胡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六盘水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担保公司”)已不在原住所地,被告胡某、杨某某、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胡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胡某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0万元,定一个月清偿。同时,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胡某清偿借款本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胡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胡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

中国信合回单2份,证明原告王某某通过其夫甘啟树的账户转款20万元到被告胡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上列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二份书证与原告王某某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询问笔录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胡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30万元整,2014年7月19日还清借款。”被告胡某出具借条后,在该借条内容处加盖了某某担保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并未加盖在借款人或担保人处。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上虽载明借款30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10万元,故出具借条时将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10万元一并写为借款数额。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夫甘啟树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到被告胡某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五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二、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印章既没有盖在借条的借款人处,也没有盖在担保人处,不能就此认定该公司就是本案的债务主体,因此,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债权人未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且债权人系在六个月内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因此,保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六盘水祥洁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