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3
原告王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纳雍县阳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8日在被告住所地和本院公告栏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孩。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小彬汽车修理厂1个价值约2万元,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席梦思床1张,餐具1套,共同债务有3.3万元,无共同债权。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尽管双方已生儿育女,但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女由我抚养,次女归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由我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1、户口本1份2页,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纳雍县阳长镇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25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双方长女王某某甲于2012年9月17日出生,纳雍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1份1页,证明双方次女王某某乙于2014年5月30日出生;

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合法;

3、纳雍县阳长镇某村委会2015年4月29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3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亲谢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笔录载明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长女王某某甲、2014年5月30日生育次女王某某乙, 2014年11月4日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至今去向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小彬汽车修理厂1个、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席梦思床1张、餐具1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华兴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