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3
原告杨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尚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施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5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施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各异,且施某某有赌博恶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施某某抚养,双方共同债务本金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施某某清偿。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纳雍县曙光乡法杓村委会2015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施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上列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施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5月7日生育长子施甲乙,2009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施丙,2008年5月28日生育长女施丁。2012年10月15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施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外出,原告杨某某以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债务,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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