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11月18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6月1日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我于2002年11月23日施行了绝育手术。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纳雍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砖混结构住房3格、畜圈1格。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经常酒后对我进行毒打,我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长子、次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2、户口簿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3、纳雍县计划生育手术三联单1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11月23施行了女扎手术。 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采信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00年6月1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1月23日,生育长子黄某甲;于2002年11月23日,生育次子黄某乙。原告于2002年11月23日施行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纳雍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的平房1格、回风炉1个。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黔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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