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在被告住所地以及本院公告栏采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同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新房乡木沟寨村四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共同债务欠款2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女燕某某、长子燕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身份情况;
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新房乡木沟寨村村委2014年8月20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新房乡木沟寨村村委2014年9月24日证明一份,用以李某某和李艳系同一人。
上列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虽未质证,本院通过审查,认为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原告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
出示本院依法向李小贵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该笔录与新房乡木沟寨村村委2014年8月20日证明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5年5月14日生育长女燕某某,2008年5月30日生育长子燕某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新房乡木沟寨村四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共同债务欠款2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外出至今不满一年,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华兴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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