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3
原告赵某甲,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乙,住纳雍县。

被告何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我购买原煤加工蜂窝煤,欠我煤款2.4万元,并定于当年腊月二十日偿还,逾期不还按月息5%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清偿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某某辩称:大约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倒了,赵某甲用四桥车拉了一车煤给我,煤拉来的时候,我问她煤好不好,质量如何,赵某甲说煤是好的,讲成405元钱1吨,共计3万元钱。后来赵某甲讲,由于煤质不好,就算24000元,用完煤后才给钱。由于煤质确实不好,我用了一部分后就没有用了,叫赵某甲拉她的煤转去,她一直不拉去。我认为,我用了多少就付相应的钱,剩余的煤她拉转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欠原告煤款2.4万元。原告说是其自己写的欠条,何某某称其不识字,未在欠条上签字,只是盖了手印。

经审查,结合被告何某某的陈述,应认定被告差欠原告煤价2.4万元的实事。

证人杜某某、张某某证实为原告运煤给被告的事实。

证人杜某某、张某某证实:2012年6月,为赵某甲拉煤给从箐门口往阳长方向公路前坎的第一家峰窝煤厂,具体价格不知道,倒了煤后我们就走了。经审查,虽然证人未指明为原告拉煤就是拉给被告,但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运来的煤,不需证明也能确认该事实的存在。

出示本院依法拍摄的照片三张,照片的载体是被告堆煤场上堆放的煤。被告称是原告拉来的,原告认为被告厂上剩下的煤不是其剩下的煤。经审查,现被告堆煤场上堆放的煤是否为原告运来的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向被告释明,自收到释明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应提供现存放的粉煤系赵某甲运来的证据,同时对煤质提出鉴定申请。而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证据和提出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赵某甲购买原煤加工蜂窝煤,被告收到原告价值3万元的煤。由于原告的煤质量较差,何某某要求从价款上作让步,后经双方同意按2.4万元给付,原告写了欠条,但何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字,只是在欠条上盖了手印。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清偿为由拒不偿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购买原煤加工蜂窝煤,由于原告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对价款作出让步,由3万元减少为2.4万元。被告何某某以原告的煤质量不合格拒付价款。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其煤场里堆放的煤是否为原告运来剩余的部分进行举证及对煤质申请鉴定,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证据和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何某某拒付价款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向原告赵某甲付清煤价2.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何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甲煤款人民币2.4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4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方茂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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