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郭某某,住址同原告
被告王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 4日,二被告在我外出未归时,将我种植在苗翻丫口习惯亩2亩土地内的洋芋和地内花豆收走。请求二被告返还洋芋4吨,花豆50公斤。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原与被告是夫妻,在1980年土地承包时原告被判刑劳改,没有参加承包土地。在1992年我与原告生育的长子王景猛结婚后,将全家的土地分给王景猛和小儿子王某,我和被告分得大弯一块土地耕种,我与王某挖洋芋的这块土地是分给王某的。原告强行耕种多年一直未给付过补助,所以我们才挖洋芋的,挖洋芋时花豆未成熟,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二被告收走花豆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未经我同意,将我在苗翻丫口的土地强行耕种多年,原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我。我才挖原告种在我地内的洋芋,当天我是开皮卡车用车箱装,大约挖了250公斤洋芋,地内花豆未成熟我们没有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纳雍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享有苗翻丫口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书登记无异议,但土地是全家人共同承包。经审查,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为主,登记只以户主一人登记,但家庭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的举证不证明其登记的所有土地为原告一人享有承包经营权。
2、纳雍县后寨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二被告挖走苗翻丫口地内洋芋后原告找村委反应,村委村干到过现场。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是先盖公章后写内容。经审查,该证明证明的内容模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3、照片8张,证明被告挖走洋芋的现场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挖走地内洋芋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地内被损坏的作物是被告损坏的。经审查,该组照片只能证明地内洋芋已被挖后的情况,对原告主张地内被告损坏的农作物是多少不能证明。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二证人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他们与其他二人共四个人为原告在苗翻丫犁地和拍土块,第一天犁地和拍土包括王景猛家在苗翻丫口的土地,第二天为原告种原、被告双方现在发生纠纷土地上的洋芋,原告每天给每个工人工资8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实不知情。经审查,对两证人为原告种植苗翻丫口王某土地内洋芋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明本人承包土地每年领取中央和省种粮直补金的事实。原告质认为是事实,并承认种粮直补金王景猛和原告都分别有存折(全家共三本存折)。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王某申请证人郭某甲、张某某出庭证实挖苗翻丫口地内洋芋的经过。二证人证实,被告王某请他们和二被告及王某之妻共五人,开一辆皮卡车先去原告家,因当天原告不在家,被告王某告知王景猛妻子,说要挖其苗翻丫口地内洋芋,然后就返回开始挖洋芋,大约挖了五几百斤,挖后直接拉到了王某的住处,地内花豆一棵都没有扯。原告质证认为因其不在场,对证人郭某甲的证实不清楚,对证人张某某的证实无意见。二被告对二证人的证实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二证人参与当天挖洋芋的全过程,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采纳二证人的证言。
被告王某申请证人郭某乙、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乙证实关于王某苗翻丫口的土地,证人向王某转包耕种了三年,包括王某大坪子、水井边土地,证人每年支付给王某转包费300元。后因原告王某某与其发生纠纷,强行将土地收回自己种才没有再转包。证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的长女,王某的大姐,证人证实1980年土地承包时其父王某某被判刑没有在家,没有参加分得承包土地,全家的承包土地后来分给大弟王景猛苗翻丫口下段,上段分给小弟王某,父母亲只留地名大弯的一块土地自己耕种。原告质证对证人郭某乙的证实无异议,认为是事实;对证人王某某的证实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二被告对二证人的证实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证人郭某乙证实向被告王某转包苗翻丫口、大坪子、水井边土地耕种每年给转包费300元客观真实。本院对郭某乙的证言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系双方当事人的亲人,并且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人时参与分有承包人土地,对承包过后又将苗翻丫口土地上段(种洋芋土地块)分给被告王某管理耕种的事实,具有客观公正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的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周某某、郭某丙的证言笔录各1份。对存放在王某处的洋芋作勘验笔录1份,证明现王某存放洋芋约150公斤;苗翻丫口种洋芋的地块现场照片5张,证明土地内还未挖的洋芋和未收已烂的花豆。证人周某某证实,其与原告王某某于1976年因系同案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1980年土地承包时王某某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证人郭某丙证实,1980年后寨村五组是先划分为三个小作业组先将集体土地分配到三个小作业组,然后再由各作业小组将土地分到各小组的承包农户。第一轮承包时王某某已被判刑没在家,王某某没有参加分得承包土地,当时郭某某家与其是一个小作业组,郭某某家全家参与承包的人是郭某某、王景猛、王和香(即王某某)、王琴琴4个人口参加分土地。其子王景猛结婚后,将土地作出过分配,但不知具体情况,后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土地一直由郭某某耕种,郭某某再婚后将土地转包给他人种,王某某干涉才将土地收回由王某某种。原告质证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郭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是以王琴琴的名字参加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对本院在王某住处勘验笔录无异议,对本院现场照片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周某某、郭某丙的证言、本院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无异议。经审查,证人周某某证实说明原告是1976年被判刑,1980年还在劳动改造期间,未参与后寨村五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是事实。证人郭某丙1980年任新房乡后寨村五组小队长,证明原告王某某1980年未参加土地承包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证人周某某、郭某丙证言证实的证明效力和本院勘验笔录及照片的效力。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76年原告王某某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1980年纳雍县新房乡后寨子村五组三个小作业组对土地进行承包到农户,原告被判刑改造期间未参与农村的土地承包,被告郭某某与其子女王景猛、王某某(已婚)、王琴琴(已婚)4人参加分承包土地。原告刑满后,1991年其长子王景猛结婚后,于1992年将全家原承包土地苗翻丫口往新房方向下段落土地、岩背后、大沙地、大包包、院子土地分给王景猛管理耕种,将苗翻丫口上段一块、大坪子、阳烟地、小井边、二屯坡、大弯旮旯、荒地丫口土地分给次子王某管理耕种,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分得大弯的一块土地耕种。之后,1998年9月18日,纳雍县新房乡后寨村五组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王某某户主登记承包人口4.5个(包括王某某之母去世后与其兄王贤全所分其母亲半个人口的土地在内)。2006年6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之后,王某的土地由郭某某耕种,2009年被告王某将其分得的土地转包给郭某乙耕种到2010年,郭某乙每年付给王某转包费300元。2011年原告王某某强行收回郭某乙耕种王某的土地自己耕种至今。2014年7月4日,被告王某、郭某某请另外3人开一辆皮卡车到原告王某某家告知要挖苗翻丫口地内洋芋,因未遇原告在家,5人返回到苗翻丫口将原告种植在王某地内的洋芋挖走约250公斤。同年8月22日原告诉致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长子王景猛、次子王某3户均持有农村信用社存折每年分别领取中央和贵州省农村种粮直补金。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郭某某组织挖走位于纳雍县新房乡后寨子村五组苗翻丫口地内洋芋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全家1980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后,在1992年王某某和郭某某双方的长子王景猛结婚后已将全家承包的土地作出过分配,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只增加了王某某母亲的1份土地,其余未增加耕地面积,对第二轮承包登记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下进行承包,不能以只以原告1人为户主登记的土地认定归原告王某某个人承包经营所有的土地,该户承包是全部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案外人王景猛分3户分别各自持有和领取中央和贵州省农村种粮直补金的存折,说明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已分户,并且双方各自享有自己的承包土地。被告王某对位于纳雍县新房乡后寨子村五组苗翻丫口上段一块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某某未经王某同意私自强行多年耕种该土地,首先侵害了王某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将土地内的洋芋挖走,因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利,被告王某、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已挖走的洋芋应视为折抵原告耕种王某多年承包土地王某应得的收益。据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物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大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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