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3
原告杨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徐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女徐甲由我抚养,长子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户口薄1组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良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4月6日生育长子徐乙,2002年4月5日生育长女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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