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两个男孩。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性格各异,被告又有赌博恶习,不照顾家庭和孩子,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张卫某、次子张俊某由我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纳雍县某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上述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8月9日生育长子张卫某,2009年6月9日生育次子张俊某。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华兴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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