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卿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4
原告杨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卿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卿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20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卿某某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卿某某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卿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卿某某抚养,共同债务亦由被告卿某某清偿。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

2、纳雍县百兴镇老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卿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离家外出的事实。

3、纳雍县曙光乡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生育长女卿某某某。

4、(2014)黔纳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曾起诉离婚,然后撤诉的事实。

上列证据被告卿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卿某某之父卿甲乙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载明双方生育孩子后经常发生吵闹及被告卿某某因被原告杨某某家人殴打外出下落不明及双方关系没有和好可能的事实。

原告质证有异议,我没有找家人去打被告卿某某,其他的都是事实。经审查,该笔录与本案第2份证据相互吻合,本院对被告卿某某因与原告杨某某感情不和分居外出下落不明、没有和好可能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卿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卿某某于2010年1月5日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生育长女卿某某某。2012年4月16日,双方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杨某某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黔纳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杨某某撤诉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4月26日分居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卿某某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卿某某因与原告杨某某及其家人发生殴打后外出而分居长达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孩子的抚养,因被告卿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客观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双方所生孩子只能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待被告卿某某出现后,双方可就抚养孩子事宜进行协商解决。有关双方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主张系被告卿某某向其母所借,而被告卿某某又未出庭,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女卿某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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