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平、代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4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钟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4XXXX。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骥。

被告赵平,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代平,贵州省岑巩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官录。执业证号:23081410110095。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平、代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王庆达、杨华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骥,被告代平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杨官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赵平、代平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剩余5万元本金,利息28981.84元,本息合计:78981.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平认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延期还款。

被告赵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质证、认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现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赵平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定于2012年11月3日前还清,并由被告代平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代平的辩解,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等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28981.84元,本息合计:78981.84元。被告赵平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平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28981.84元,本息合计:78981.8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由被告代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案件受理费1774.55元,由被告赵平、代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贤朝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人民陪审员  杨华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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