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树秀诉被告李选松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畜圈两间价值3000元、黄牛三头价值18000余元、山羊31只价值21000元、肥猪3头价值5000余元、粮食7000余斤价值约7000余元、现金约30000多元,钱是由李某某父母保管,数据不详),共计人民币约64000余元,请求依法平均分割;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借给李粉菊的2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原、被告结婚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户籍证明,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户籍证明,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贤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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