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萍诉被告高雄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4
原告孔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处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在水城县邮政局贷款陆万元,请求判处被告偿还叁万元及本息;3、请求被告根据承诺偿还原告婚前贷款叁万元(30000元整)。被告提交答辩状认为: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同意偿还婚前原告贷款30000元及婚后原告贷款60000元的一半(30000元)。

现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90000元(即原告婚前在水城县信用联社米箩信用社贷款30000元,婚后原告在邮政储蓄贷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等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请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对所负债务的承担均表示一致,即原告自愿承担偿还债务3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偿还债务6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90000元,由原告孔某某偿还3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偿还6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贤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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