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应梅诉被告陈合军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4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思源,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4015。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银军,贵州省水城县人,系被告陈某某的表兄弟。

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思源、被告陈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生育长子陈永琦、次子陈永滋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两孩子读高中或大学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共有住房360平方米,判决180平方米归原告(估价15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24日生育长子陈永琦;于2006年8月8日生育次子陈永滋。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吉利金刚贵BA1718小汽车一辆。原告诉请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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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贤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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