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梅诉被告吴道军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共建住房一栋(价值95000元),购买重型汽车一辆(价值60000元),共计155000元,请求依法平均分割;三、婚生男孩吴长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抚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吴长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阿戛镇仲河村住房一栋(价值95000元),购买重型汽车一辆(价值60000元),共计155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抚养长子吴长海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应得的财产份额折抵孩子的生活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水城县阿戛镇仲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2)黔水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吴长海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王某某应承担孩子吴长海的抚养费,用其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生长子吴长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被告吴某某自行承担;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阿戛镇仲河村住房一栋,购买重型汽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贤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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