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超、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马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婚姻期间因人生观、价值观差异大,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上被告一直待业在家,全靠原告外出务工维持家用,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抓扯,经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处境无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半年多来,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视对方为路人。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马某甲、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两个小孩还小,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婚后修建两楼一底房屋一栋、在老房子上加建房屋两层,大约800平方米,应各分一半。2014年小孩被烫伤,我借款5000多元用于治疗,也应处理。我作了绝育手术,按照我们的协议,我要求原告补偿我8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马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马某乙。双方因性格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2014年10月28日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未果。
另,被告于2013年4月3日进行绝育手术;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若原告提出离婚,要对被告经济补偿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关于某某组黄某某家家庭矛盾纠纷纪要、(2014)红民长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协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经多方处理未果,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再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抚养两子女,被告主张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双方在庭审调解中对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女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由原告抚养马某甲、被告抚养马某乙。被告主张分割房屋、处理债务、给予经济补偿等,因房屋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被告未提交债务的证据、经济补偿80万元明显超出原告经济能力等,本案不予处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务及经济补偿,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马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婚生女马某乙(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被告黄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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