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正琴诉被告曾家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曾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曾江兴由原告抚养,长子曾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二、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米箩乡俄戛村朝阳组住房一栋)归双方两个孩子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曾某某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于1998年10月9日生育长子曾敬,于2007年8月8日生育长女曾江兴。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水城县米箩乡俄戛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于1998年10月9日生育长子曾敬,于2007年8月8日生育长女曾江兴。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已使原、被告不能在一起继续生活,为此,原、被告双方对长子曾敬,长女曾江兴应承担抚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长子曾敬由被告曾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长女曾江兴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各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贤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