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齐洪诉被告熊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4
原告晋齐洪,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系贵州省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晋齐洪诉被告熊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齐洪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挖机租金款17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质证、认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现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熊鹏租用挖机(230型)使用,租金为30000元/ 月。2013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熊鹏尚欠原告晋齐洪挖机租金17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熊鹏支付挖机租金费5000元给原告晋齐洪,实际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欠条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鹏清偿原告晋齐洪挖机租赁费用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案件受理费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晋齐洪承担33元,由被告熊鹏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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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贤朝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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