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令忠诉被告阿戛镇陈家沟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4
原告严令忠,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阿戛镇陈家沟煤矿,住贵州省水城县阿戛镇独店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9528798-0。

法定代表人严君华,系该矿董事长。

被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东方锦绣名门6号楼1单元1层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7713852-2。

法定代表人林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洪学,男,1976年1月

19日生,汉族,研究生毕业,身份证号:×××,系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严令忠诉被告阿戛镇陈家沟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令忠,被告阿戛镇陈家沟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1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严令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页,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3、煤矿工量验收、分配表复印件4份4页,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地面土建工程验收结算单复印件5份5页,用于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1320元的事实;4、欠严令忠工程款情况复印件1份1页,证明二被告还欠我工程款61320元的事实;5、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地面土建工程验收结算单复印件3份3页(均为2013年5月29日),证明我给二被告施工完成后,欠我工程款59045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煤矿工量验收、分配表复印件4份4页的工程款项应该包含在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地面土建工程验收结算单复印件5份5页工程费用内,因为我方对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一张白条,没有单位和个人签章(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我们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方已经分二次共计支付239386元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来算我方应支付245586元,除了已经支付的,我方还应支付给原告6200元,而不是6132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 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付款清单复印件3份3页(日期:2013.4.18 金额100000元、日期2013.12.24 金额139386元、),用于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239386元的事实;3、付款清单复印件1份1页(日期:2013.7.24 金额139045元、其中的80000元是其他工程费用,59045是支付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相应费用),用于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59045元工程费用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被告提出第3组证据中矿工量验收、分配表复印件4份4页的工程款项应该包含在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地面土建工程验收结算单复印件5份5页工程费用内的意见,但第3组证据中矿工量验收、分配表复印件4份4页也属于工程结算票据,且有相关人员核准签字,为此,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因系白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经原、被告核实,该组证据款项已兑现,为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二被告提供的1、2、3组证据,因原告对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告严令忠与被告阿戛镇陈家沟煤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公司下属的阿戛镇陈家沟煤矿进矿大门及值班室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主要从事陈家沟煤矿进矿大门及值班室的土建及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另被告阿戛镇陈家沟煤矿于2013年4月5日安排原告严令忠搬压风机前的杂物等工作,工程费用共计500元;2013年6月7日安排原告严令忠清理老系统杂物等工作,工程费用共计480元;2013年5月10日清理矸石场杂物等工作,工程费用共计360元;2013年6月7日拆除绞车房等工作,工程费用共计4600元;2013年7月30日煤仓挡土墙等施工结算清单金额为23809元;2013年7月30日进矿大门及值班室等施工结算清单金额为82274元(合同金额194800元,除了已支付100000元和税费12526元);2013年8月28日做护坡等施工结算清单金额为26200元;2013年9月27日零星施工等结算清单金额为4661元;2013年9月27日零星施工等施工结算清单金额为8642元;以上各项工程费用共计151526元。其中二被告2013年12月24日经水城县信访局调解已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139386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用121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用12140元应依法履行其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戛镇陈家沟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严令忠工程款121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阿戛镇陈家沟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原告严令忠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贤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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