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隆诉被告徐玲、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徐玲,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陈林,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原住水城县。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恒,系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隆诉被告徐玲、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隆、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玲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如果出现不能按时偿还的违约金支付事项,被告陈林承诺用全部财产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7500元及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担保承诺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及承诺书的“三性”有异议,对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没有损失,不存在赔偿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借款及担保是属实的,但原告没有损失,不存在赔偿违约金。
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经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出据,信息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后,被告虽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未能说明理由,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对起诉的金额无异议,此证据能全面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徐玲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张隆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7月23日一次性偿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天支付违约金50元,并由被告陈林作担保,约定如果徐玲不能按时偿还此借款本息,陈林愿意用其全部财产将此款本息全部偿还清楚,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和产生纠纷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徐玲向原告张隆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陈林担保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徐玲应按借条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原告相应损失,被告陈林应按担保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条约定逾期支付每天50元的违约金过高,其请求支付五个月违约金及利息高于其损失,只能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5‰×4=2%予以支持,保护利息为40000元×2%×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玲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隆借款4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000元,合计44000元,被告陈林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 二 月 三日
书记员 王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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