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志琴与张盛冬、廖东莉、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4
原告饶志琴,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盛冬,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施毅平,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东莉,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A区负一层。

负责人王建,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华国际广场3楼2号楼转换层。

负责人董小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志琴与被告张盛冬、廖东莉、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志琴的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被告张盛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毅平、被告廖东莉、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广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志琴诉称,2013年8月15日23时,被告张盛冬驾驶贵CVxxxx号小型汽车与我乘坐由杨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杨荣及另一乘车人冯勇受伤。肇事后张盛冬逃逸,被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医疗费41752.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950元、误工费218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以上合计127689.76元。

被告张盛冬、廖东莉辩称,请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广汇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算。张盛冬肇事后逃逸,涉嫌酒驾并找人“顶包”,商业保险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3时,被告张盛冬驾驶贵CVxxxx号小型轿车从万里路沿海风路往丝织厂方向行驶。当行至海风路加油站路段时,因占道行驶,该车与杨荣驾驶并载有原告饶志琴和冯勇的渝C2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及杨荣、冯勇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盛冬弃车离开现场,其妻廖东莉冒名顶替驾车。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张盛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荣及饶志琴、冯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1752.40元。2014年3月17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饶志琴于2013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十级”、“饶志琴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被告张盛冬、廖东莉是夫妻关系。贵CVxxxx号小型轿车名义车主为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实际车主为廖东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9月23日,冯勇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自己因伤病未愈,没有及时起诉,要求预留保险理赔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饶志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事故当事人承担。本案中,虽然摩托车驾驶人杨荣违章超载,但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张盛冬驾车占道行驶所致,因此,张盛冬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由于张盛冬具有驾驶资格,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疆广汇公司和被告廖东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新疆广汇公司和廖东莉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张盛冬肇事逃逸,按照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商业保险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的订立目的,是为了防止证据灭失,导致无法进行责任认定,有加重保险人责任的风险而对驾驶人科以的义务,并非当然的免责条款。在事故责任能够确认的情况下,该条款没有适用的余地。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有且只有一个,那就是保险事故确已发生。保险人免责的事由或为法律规定,或具有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约定免责事由。肇事逃逸的事实定发生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过后,驾驶人是否逃逸,都不能改变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因此,肇事逃逸不是引起保险事故的原因,以保险事故发生过后的行为来决定是否进行保险赔偿,从逻辑上讲亦显属不当。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对“第三者”的赔偿,而非对投保人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只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受害的“第三者”。除非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或具有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约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都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故对大地财保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其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0667×20×10%=41334元;2、医疗费41752.40元;3、后续治疗费750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1200元;6、误工费100×33=3300;7、护理费100×33=3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0×33=990元;9、营养费99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86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张盛冬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已经得到安抚,故原告再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个伤者杨荣和冯勇,其中杨荣已向本院起诉,冯勇虽然未起诉但提出了预留保险赔偿款的申请,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预留保险赔偿款。根据三名伤者的情况,由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用于杨荣的赔偿,故本院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和商业保险的60%预留作为另一伤者杨荣的赔偿限额,40%作为原告和冯勇的赔偿限额。在这40%中,原告和冯勇各享有50%的比例,即各享有100000元限额内的赔偿。综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000元,其余7886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承担。由于两项保险金能够赔偿原告,故勿需其他当事人承担。被告新疆广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志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66元;

二、驳回原告饶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盛冬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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