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龙英诉被告胡俊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子女由原告抚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胡某某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3日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11月3日生育长子胡云富,1997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胡光,1999年8月6日生育三子胡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8月,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诉称,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坚决要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水城县阿戛镇通寨村民委员会调解书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由于三个子女胡云富、胡光、胡允均已独立生活,不再需要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贤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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