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江诉被告王英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4
原告王某甲,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308。

被告王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5月13日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长女王梦林。因双方未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很难相处。被告不但不尊敬还经常对我的父母进行辱骂,对家庭不尽责任,于2011年5月外出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梦林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制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一份,户口薄复制件三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长女王梦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吉利牌英伦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债务106000元,其中欠被告王某乙父母的债务97000元、欠被告王某乙二姐的债务9000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贤朝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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