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洪录、袁仁义、宋金先、单正强、江光敏、单正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克亭。
委托代理人袁贵昌。
被告钱洪录,个体户,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仁义,住赤水市。
被告宋金先。
被告单正强,住合江县。
被告江光敏。
被告单正娟,住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赤水市信用联社)诉被告钱洪录、袁仁义、宋金先、单正强、江光敏、单正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克亭、袁贵昌,被告钱洪录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单正强、单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仁义、宋金先、江光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钱洪录于2013年3月5日书面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申请授信3,500,000.00元,授信期限5 年,于2013年3月26申请借款3,32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用于经营煤炭,钱洪录以位于赤水市河滨中路富康大厦3单元18层2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65.93平方米,星舟 8881、星舟1681、恒源1007、恒源1012四艘船舶;袁仁义以位于赤水市向阳路4-2号楼I单元B7层的住房一套、面积141.96平方米;单正强以位于合江县九支镇校园街的住房一套、面积141.42平方米、位于赤水市校园街商住楼1号楼15号的门市一间,面积64.05平方米;单正娟以位于赤水市太平街3号楼16号的门市一间,面积36.28平方米、位于赤水市瀑都名苑B区3单元五跃6A的住房一套,面积 268.54平方米、位于赤水市瀑都名苑B区3单元3号的车库一间,面积61.87平方米为贷款作抵押担保,以上抵押物均办理了合规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分别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前被告筹集资金归还后,分别又于2014年3月5日借款1,700,0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4 年3月6日借款1,617,000.00元 ,期限一年,目前两笔贷款余额:2,701,850.00元,拟定了还款计划:2014年6月30日还本83万元、9月30日还本83万元、12月31日还本83万元、2015年到期还本83万元。贷款期间内执行利率8.5‰。逾期利率12.75‰。执行按月结息。贷款以来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未履行还款计划,以上两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到期,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已欠息375,909. 49元,合计欠本息3,077,759.49元。被告违约后,信用社多次催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人经常通信不畅很难联系,经短信、电话或通过第三人多方联系,被告均以经营亏损、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1,85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375,909.49元,本息合计3,077,759.49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2、由原告依法处分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起其他费用。
被告钱洪录辩称:1、钱洪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后来由于在经营煤炭生意受行情变化导致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2、当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其余的被告为钱洪录做了无偿的财产抵押,后来因为钱洪录在与习水县的案件中,胜诉的话,将其余抵押人的抵押物赎回,但案件未果。3、我方请求法院先行对钱洪录的财产进行船舶等财产进行拍卖,然后再对其余抵押人的房屋进行拍卖,并适当考虑其余抵押人的居住需求。
被告单正强辩称:1、钱洪录是2011年贷款,我们作为一般抵押担保人。贷款期满为2年,在2013年3月13日,钱洪录都应该连本带息一起偿还,但信用社说被告钱洪录没有偿还完毕并没有提前告知我们担保人,故我们的担保期限已经到了。2、信用社没有去追这笔款项,并要求我们给钱洪录续签。我们不同意,但大同信用社主任跟我们磋商了很多天,并帮我们追回这笔款,于是我们才又同意继续担保并在3月17日续签了合同,但不知道为什么日期变为了2月17日。
被告单正娟辩称:意见同上。另外,其中一个抵押财产太平街的门市已经取出来了的,不在抵押财产之内。钱洪录贷款是事实,续贷也是事实。
被告袁仁义、宋金先、江光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钱洪录书面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申请授信3,500,000.00元,授信期限5 年。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钱洪录借款3,32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用于经营煤炭。2013年3月14日和18日,被告钱洪录以其位于赤水市河滨中路富康大厦3单元18层2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65. 93平方米)及星舟 8881、星舟1681、恒源1007、恒源1012四艘船舶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3月14日,被告袁仁义、宋金先以其位于赤水市向阳路4-2号楼1单元B7层住房一套(面积141.96平方米)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2月17日,被告单正强、江光敏以其位于合江县九支镇校园街的住房一套(面积141.42平方米)、位于赤水市校园街商住楼1号楼15号的门市一间(面积64.05平方米)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2月17日,被告单正娟以其位于赤水市瀑都名苑B区3单元五跃6A的住房一套(面积 268.54平方米)、位于赤水市瀑都名苑B区3单元3号的车库一间(面积61.87平方米)为贷款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前被告筹集资金归还后,被告钱洪录又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借款1,700,000. 00元,期限一年,于2014 年3月6日借款1,617,000.00元 ,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洪录偿还部分后,两笔贷款尚有2,701,850.00元未还。贷款期间内执行月利率8.5‰;逾期利率12.75‰。执行按月结息。以上两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到期,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钱洪录已欠息375,909.49元,合计欠本息3,077,759.49元。原告信用社多次催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未果,诉来我院。
另查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额度借款,贷款人同意发放额度借款。一、借款额度: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二、个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三、借款额度的使用与可用额度: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四、借款用途:借款人借款用于家庭消费需求和经营资金需求。五、贷款固定月利率为8.5‰、罚息利率12.75‰。六、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赤大)农信社(2013)最抵字第031401号】担保人:钱洪录、袁仁义、宋金先、单正强、江光敏、单正娟”。《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钱洪录与乙方的【编号:(赤大)农信社(2013)最抵字第031401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在乙方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2、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和最高余额内,乙方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无须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4、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二、抵押物抵押清单所列之财产向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三、抵押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 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四、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五、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以抵押物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对乙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甲方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再查明,被告袁仁义、宋金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7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单正强、江光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系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经营款贷申请书、借款(授信)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钱洪录应按约定偿还尚欠原告借款2,701,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50‰,逾期利率为12.7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钱洪录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钱洪录已欠利息375,909.49元;2015年5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2,701,850.00元及月利率12.75‰计算支付利息并利随本清。
被告钱洪录、袁仁义、宋金先、单正强、江光敏、单正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钱洪录位于赤水市河滨中路富康大厦3单元18层2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65. 93平方米)及星舟 8881、星舟1681、恒源1007、恒源1012四艘船舶;对被告袁仁义、宋金先位于赤水市向阳路4-2号楼1单元B7层住房一套(面积141.96平方米);对被告单正强、江光敏位于合江县九支镇校园街的住房一套(面积141.42平方米)、位于赤水市校园街商住楼1号楼15号的门市一间(面积64.05平方米);对被告单正娟位于赤水市瀑都名苑B区3单元五跃6A的住房一套(面积 268.54平方米)、位于赤水市瀑都名苑B区3单元3号的车库一间(面积61.87平方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抵押受偿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2,701,85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 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钱洪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1,85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375,909.49元,合计3,077,759.49元;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2,701,850.00元及月利率12.75‰计算支付利息并利随本清。
二、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钱洪录位于赤水市河滨中路富康大厦3单元18层2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65.93平方米)及星舟 8881、星舟1681、恒源1007、恒源1012四艘船舶;对被告袁仁义、宋金先位于赤水市向阳路4-2号楼1单元B7层住房一套(面积141.96平方米);对被告单正强、江光敏位于合江县九支镇校园街的住房一套(面积141.42平方米)、位于赤水市校园街商住楼1号楼15号的门市一间(面积64.05平方米);对被告单正娟位于赤水市瀑都名苑B区3单元五跃6A的住房一套(面积 268.54平方米)、位于赤水市瀑都名苑B区3单元3号的车库一间(面积61.87平方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2.00元,由被告钱洪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方平
人民陪审员 温夏清
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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