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长兴与唐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5
原告沈长兴,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迎春,男,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钱明亮,男,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

原告沈长兴与被告唐迎春、第三人钱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芳、侯铭刚,第三人钱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长兴诉称,被告唐迎春因在遵义县及红花岗区境内承建工程需租赁挖机,于2013年4月25日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工程机械租用协议。该协议中,双方明确了租金及各种费用。被告在租用挖机期间,以各种理由拖延租金,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期间,原告才知道第三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后第三人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并在工程款中交纳12万元的保证金后,纠纷才平息。为此,被告拖延租金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22500元,第三人钱明亮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钱明亮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间签订了工程机械租用协议,而第三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应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确实以口头形式约定对挖机进行租赁,租赁费用是每天1000元,破碎每天1333元计算。但该口头协议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毫无关联,无论主体还是租赁费用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对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另案起诉。因此,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沈长兴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取得了中联ZE210E挖掘机的使用权。

2013年4月25日,原告沈长兴与被告唐迎春就租赁物中联ZE210E挖掘机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为40000元,每月支付租金一次。

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被告唐迎春在遵义县松林工地上使用中联ZE210E挖掘机,应付租金137330元,被告唐迎春支付了75000元,尚欠62330元未付。原告沈长兴承认该段时间的租金与第三人钱明亮无关。

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物中联ZE210E挖掘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牛蹄的工地上使用,共产生租金110660元。原告沈长兴共收取了租金40000元,其中35000元是第三人钱明亮支付的。原告沈长兴认为被告唐迎春与第三人钱明亮在此期间系合伙关系,应对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钱明亮承认在该期间与被告唐迎春有口头约定,即每出一方石料由钱明亮提成2元钱,并由其找了相关的人出料。

2014年4月22日,原告沈长兴与第三人钱明亮因租金产生了纠纷,双方协议由第三人钱明亮预付35000元给原告沈长兴,该款项即上述钱明亮支付给沈长兴的35000元。钱明亮认为其支付的款项不是租金,而是借款。

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租赁物中联ZE210E挖掘机在深溪百花药业工地上使用。原告沈长兴认为被告唐迎春与第三人钱明亮仍系合伙关系,但第三人钱明亮认为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其与原告沈长兴有口头约定,使用人为其本人,与唐迎春无关。在该期间,第三人钱明亮一共向原告支付了68380元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唐迎春与第三人钱明亮在使用租赁物中联ZE210E挖掘机过程中,由谁向原告沈长兴支付租金。

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该期间的租金与第三人钱明亮无关,因此,该期间的租赁费62330元由被告唐迎春支付给原告沈长兴。

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物中联ZE210E挖掘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牛蹄的工地上使用,共产生租金110660元。第三人钱明亮认为与被告唐迎春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承认在该期间与被告唐迎春有口头约定,即每出一方石料由钱明亮提成2元钱,并由其找了相关的人出料,因此,钱明亮认为其支付的35000元款项是借款,不是租金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人证言及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该期间,第三人钱明亮与被告唐迎春应对该期间的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租赁物中联ZE210E挖掘机在深溪百花药业工地上使用。原告沈长兴认为被告唐迎春与第三人钱明亮仍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第三人钱明亮认为该期间与唐迎春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其与原告沈长兴订立的口头协议的陈述,且该段时间的款项均由钱明亮支付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该期间的租金可与第三人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长兴租金62330元;

二、由被告唐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长兴租金70660元,第三人钱明亮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沈长兴承担4100元,被告唐迎春承担1500元,第三人钱明亮承担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莫红梅

审判员  张祖华

陪审员  张蒙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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