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艳与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5
原告唐艳,女,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

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民生花园2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艳与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郊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及其代理人汤君平、赵林峰,被告城郊供电公司代理人黄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艳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下午1时,原告的丈夫赵正乾在遵义市新蒲镇三坝村梓枰组观音山河边钓鱼,赵正乾在钓鱼过程中不慎将位于河边的电线缠住被电击致死。事故发生后新蒲镇人民政府召集原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导致原告的权利未得到保护。在2014年10月30日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赵正乾死亡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13时50分,死亡地点是新蒲新区新蒲镇三坝村梓枰组观音山河边,死亡原因经法医检验系电击死亡。通过了解,导致赵正乾触电致死的电线是从变压器接出来,而被告城郊供电公司作为此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和安全警示义务,疏于管理未尽到应尽义务,导致赵正乾被电击致死,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此,由于被告的疏于管理,给原告家庭带来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等损失的9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郊供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电力线路是严格遵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架设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事故发生地属于农村交通很难到达的地区,10KV高压线路离地面的安全距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第13.0.2之规定:1KV-10KV电压线路在交通困难地区(交通困难地区按该规程解释为:车辆、农用机械不能达到的地区)距离地面的安全距离为4.5M;非居民区(按该规程解释为: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由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距离地面的安全距离为5.5M。我公司的线路与地面垂直距离为5.59米,事发地点第二天即被河水淹没,因此,即使按非居民区的安全距离,我公司的输电线路也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2、受害人在高压线下甩杆钓鱼触电,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应当知晓身处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受害人甩杆钓鱼碰触高压线,最终酿成事故,原告虽自认承担一定责任,但依然没有完全正确认识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划分。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所以,受害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在高压线下甩杆钓鱼碰触高压线,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我公司在事故现场原来是设置有安全标志的,只是暴露在露天风吹日晒,时间久了就看不见了。5、事发后我公司通过新蒲镇财政所向受害人家属即原告支付了20000元,该笔费用建议从判决总金额中予以直接扣除。6、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我公司认可,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计算偏高,精神抚慰金最多3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计算偏高且无证据证明,请法院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起诉时自认10%的责任,我公司认为这是理性维权,但其责任划分不当,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原告之夫赵正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梓枰组观音山河边钓鱼,在甩杆钓鱼时不慎触碰到河边的高压线后触电,经康华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新)公(刑)鉴(法病)字(2014)08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赵正乾系电击死亡。事故地段位于遵义市新蒲镇三坝村梓枰组观音山河边,从公路通往河边的临时小路入口2M处有一根树立的电线杆,系从被告城郊供电公司管理和使用的变压器处接出,所架线路电压为10KV,2014年10月29日15时40分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在该尸体上方北侧高压线距尸体垂直距离为559CM…”。

另查,原告唐艳与受害人赵正乾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居住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某某镇某某社区。被告城郊供电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唐艳支付安葬费用等200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经新蒲镇人民政府召集协商未果,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死亡证明书、鉴定文书、照片、借条、收据、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因钓鱼触电致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该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维护人,无证据证明赵正乾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辨识在高压输电线路旁垂钓的危险性并预见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减轻被告城郊供电公司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关于受害人赵正乾触电死亡后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2、丧葬费:37448元/年÷12月×6月=18724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办理丧葬事宜以及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故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7448元/年÷365天×20天=2051元;因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家庭造成一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受害人赵正乾触电死亡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66116.4元。结合本案,由被告城郊供电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372893.12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20000元,被告城郊供电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唐艳人民币352893.12元,受害人赵正乾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93223.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艳人民币352893.12元;

二、驳回原告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艳承担280元,由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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